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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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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金村
送達代收人  林沛立
相  對  人  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牌照不得為移轉、讓與、交付、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相對人除以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公司)所有車牌共計18支(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以每支牌照22萬元計算,作為借款之擔保外,並簽立面額35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於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今仍未清償借款,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相對人應將系爭牌照全部過戶予聲請人,然相對人未依約辦理系爭牌照過戶,亦未提出具體清償方案或實際還款,竟反覆表示將以過戶、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理系爭牌照及相關營運權益,又依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公司之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所有車輛牌照僅14支,顯見系爭牌照有遭移轉、處分或異動之具體風險險,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兩造間以系爭牌照抵債移轉約定存在之訴,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准命相對人就系爭牌照不得為移轉、讓與、交付、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為憑,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依聲請人提出之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公司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公司所有之牌照僅餘如附表所示14支牌照,並18支(系爭牌照為18支),足使本院得相對人欲另為處分如附表所示14支牌照之心證,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未防止如附表所示14支牌照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日後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權利,應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是聲請人願供擔保所為「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牌照不得為移轉、讓與、交付、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請求(函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明相對人名下車輛、本裁定應送達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等),需待本裁定確定,且聲請人提出擔保,再依強制執行程序依法處理,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牌照(目前僅餘如附表所示14支牌照)為移轉、讓與、交付、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牌照(目前僅餘如附表所示14支牌照)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所示,系爭牌照以每支22萬元價格計算,故如附表所示14支牌照總價值為308萬元(計算式:22萬元×14=308萬元);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924,000元(計算式:308萬元×5%×6年=924,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編號
車牌號碼
編號
車牌號碼
編號
車牌號碼
 1 
TDY-7856
 5
TDY-8781
 9
TEA-8671
 13
EAM-1152
 2
TEA-8790
 6 
TDQ-8155
 10
TDT-6580
 14
TDT-6676
 3
TEA-8785
 7
TDY-7111
 11
TDT-6912


 4
TDY-8102
 8
TEA-8986
 12
TDC-1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