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聚寶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呂俊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呂俊哲於民國113年8月8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
債務人即相對人聚寶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昇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己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
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
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相對人聚寶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相對人聚寶昇公司於113年8月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3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
按本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28%機動計算之利息(目前利率為5.99%),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債務人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
債權人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另約定相對人聚寶昇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停止營業、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或約定連帶
保證人發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本行要求更換而未為之時,或立約人經本行要求提供
擔保而未能提供時、或約定債務人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致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聲請人認定有影響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虞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聚寶昇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14年9月2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相對人聚寶昇公司尚欠聲請人本金659,46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呂俊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相對人聚寶昇公司前應繳本息多次拖延,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起向相對人聚寶昇公司寄發催告書,
惟迄今仍未繳納本息,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務人之借款均已出現高額循環
記錄,相對人聚寶昇公司顯已無還款
資力,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經本行電話催繳、手機語音留言及至債務人戶籍地查訪等通知流程,皆未獲債務人回應,為確保債權如
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
強制執行且
求償無門之虞,債務人已有不能履約之虞,為此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將債務人等之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請准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將債務人等所有之財產於659,4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
⒈聲請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清償借款請求,
業據其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催告書、郵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另有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2號卷宗,核之相符,可認為其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前情,除前開證明文件外,未提出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而以前開證明文件內容觀之,僅能證明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有對於相對人催收
等情,此與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
尚屬有間。
⒊此外,聲請人未另具體敘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綜上,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