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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莊園二十六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宣夙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又本件異議狀「具狀人」欄僅有異議人侯宣夙之簽名,然其文首除記載「異議人:侯宣夙」外,另於下方記載莊園二十六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園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其異議理由亦包括原裁定對莊園公司所為假扣押處分之意見,顯見侯宣夙有以莊園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為莊園公司聲明異議之意,是本件之異議人應為侯宣夙及莊園公司,附予說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莊園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邀同異議人侯宣夙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異議人莊園公司其中一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7日,另一筆借款未依約繳納利息,並於114年12月28日屆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相對人本金新臺幣(下同)969,689元、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所載,異議人均負有高額主、從債務未償付,相請人寄發催告函後,至今仍音訊全無並未見出面處理,另異議人侯宣夙曾於114年11月28日以「債清條例」之原因向聯徵中心申請債權清冊,顯示異議人已陷入無資力狀態,為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於2,969,68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莊園公司於114年11月18日已前往完成用印續單,金額969,689元,另一筆200萬元也於114年12月18日用印續單完成,並無音訊全無之情,且2月24日也對保完成,3家公司(莊園公司、皇家格致、侯氏國際)往來互動正常,並無資力;雖國際情勢緊張,莊園公司仍逆勢成長,年前忙於接單出貨,完成相對人要求的事項,相對人自相矛盾,居心叵測。又異議人侯宣夙查詢聯徵資料,意在了解自己的信用分數,卻被相對人惡意扭曲。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假扣押不成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已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為釋明。
 (二)自相對人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觀之,異議人莊園公司除上開借款外,尚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負有約505萬元之債務,異議人侯宣夙則因擔任莊園公司、皇家格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監察人,與該三家公司連帶對包括相對人在內之金融機構負有約15,334,000元之債務;此外,侯宣夙亦於114年11月28日,以「債清條例債權人清冊」為理由向聯徵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而莊園公司係分別於114年9月18日、同年11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8日,200萬元之借款則無清償紀錄。聯徵中心提供查詢之信用報告,依查詢目的之不同,可分「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二種,前者之用途在供當事人瞭解其信用紀錄,且可加查「信用評分」,後者則用以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更生、清算程序之用,是異議人辯稱侯宣夙僅係為瞭解其信用分數而向聯徵中心查詢信用資料,與上開申請原因顯然不同,尚不足採。從莊園公司自114年11月底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且公司負責人侯宣夙又於同一時期申請用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程序之債務人清冊等情綜合研判,已足使人產生其等之資力恐已不足清債務之疑慮,則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已瀕臨無資力,將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異議人雖另辯稱其與相對人往來正常,然自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僅能看出異議人曾欲與相對人為協商之經過而已,尚難認兩造已就此筆債務成立協商或異議人已依約清償債務,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