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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王  子(原名王俊翔)  


再審  被告  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