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赫佐
相 對 人 連宸廣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
相對人)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新台幣10萬元(職災補償等依法可請求項目)資方將於114年5月25日給付3萬元,餘款7萬元分7期給付,第一期為114年6月25日給付1萬元,每期給付日為每月25日,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新臺幣4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14年5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聲請人3萬元,餘款7萬元分7期給付,第1期為114年6月25日給付1萬元,每期給付日為每月25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僅於114年5月28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於114年7月2日、8月10日、9月14日各給付聲請人1萬元(分別為114年6、7、8月25日三期),合計給付6萬元,並自114年9月25日起
迄今未依調解方案
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尚未給付之4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其中114年5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元,餘款7萬元分7期給付,自114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各給付聲請人1萬元,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成立調解。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常逾期給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自已喪失
期限利益。然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共6萬元,僅有4萬元未給付乙情,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
陳報狀及存摺資料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4萬元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