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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于安萍  
            許智雲  
            林宣翰  
            劉碧華  
            林彣芳  
            楊美琴  
            林旻  
            黃素芬  
            施麗美  
            林彣樺  
            羅雅文  
            羅雅月  
            毛美璇  
兼上列13人
共同代理人  高慧真  
相  對  人  金義合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5年2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仲裁和解筆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各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如附件勞工總債權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2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仲裁,並經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仲裁和解筆錄之和解方案內容,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2,395,602元(明細如附件),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仲裁和解筆錄、仲裁會議出席簽到簿、仲裁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各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共給付2,395,602元予聲請人成立和解(明細如附件),而相對人既未依和解內容給付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