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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薛銘耀(原名薛明耀)

            林昀璇

相  對  人  重力子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1.業經勞方-林昀璇及資方現場釐清,雙方不再爭議,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林昀璇)3月薪資及獎金共計新台幣82,356元,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勞、資雙方合意,資方於115年02月16日下午5點前將上述金額匯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資方期限內未支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2.業經勞方-莊銘耀及資方現場釐清,雙方不再爭議,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莊銘耀)3月薪資及獎金共計新台幣87,439元,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勞、資雙方合意,資方於115年02月16日下午5點前將上述金額匯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資方期限內未支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兩造於115年1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於115年2月16日下午5點前給付聲請人林昀璇、莊銘耀3月薪資及獎金,金額分別為82,356元、87,439元,並匯至聲請人2人之薪資轉帳帳戶內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2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5年1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