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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卉   
相  對  人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5年3月9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陳卉新臺幣125,901元,且資方應於115年3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並將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聲請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相對人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癒善糧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煥基為清算人,此有115年3月10日癒善糧公司變更登記表、115年2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件應以張煥基為癒善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9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民國115年3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5,901元,且相對人應於115年3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並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聲請人,相對人今仍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