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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怡婷
相  對  人  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晧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⒈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在職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之金額共計新台幣500,000元整。⒉上項金額,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分六期給付,第一期於115年3月31日給付新台幣50,000元整、第二期於115年4月30日給付新台幣50,000元整、第三、四、五、六期分別於115年5月起每月底逐月給付新台幣100,000元整,匯款當日若遇假日則順延一日,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資遣費、未休特休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5年3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共計500,000元,分6期給付,第一期於115年3月31日給付50,000元,第二期於115年4月30日給付50,000元,第三、四、五、六期分別於115年5月起每月底逐月給付100,000元,並匯至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今僅給付聲請人共計90,000元,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5年3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