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
相對人)與
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5,999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於115年6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999元,
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
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又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5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