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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5,999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於115年6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999元,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信為真實。而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又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5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