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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汪瑞瑩 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以新臺幣163,419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將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相對人原發薪帳戶內。」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未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依調解紀錄方案內容所載,應於115年6月30日前將新臺幣(下同)163,419元匯入聲請人原領取薪資帳戶內。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1-13頁),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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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