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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許聖賢

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原名張采穎、張慈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一)資方(即相對人)與許聖賢以新台幣27萬7277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於115年6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三)勞資雙方同意互負保密義務並遵守上開協議內容,如有違反之一方,應付另一方和解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積欠特休假、年終獎金、加班費、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5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7,277元,並匯至聲請人之原發薪帳戶;另兩造同意互負保密義務並遵守上開協議內容,如有違反之一方,應付另一方和解金額二倍之違約金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5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