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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尚琦  

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調解內容:「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44642元(114年年終獎金及資遣費)資方將於115年6月30日將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5年6月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5年6月8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當場交付自願離職證明書,雙方並拋棄勞僱期間所有請求權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並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5年6月8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