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田慧娟
相 對 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秀霞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與
相對人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6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雙方以新臺幣702,733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分15期給付,第一期為115年6月25日、第二期為115年7月8日、第三期為115年8月10日、第四期為115年9月8日、第五期為115年10月8日、第六期為115年11月9日、第七期為115年12月8日、第八期為116年1月8日、第一期至第八期,每期給付新臺幣50,000元,第九期為116年2月3日給付金額為62,733元,第十期為116年3月8日、第十一期為116年4月8日、第十二期為116年5月10日、第十三期為116年6月8日、第十四期為116年7月8日、第十五期為116年8月9日,第十至第十五期每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40,000元,每期給付日資方將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資方違反勞動
法令(勞方不再有其他擴張請求)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資方於115年6月8日之前掛號信件寄送離職證明書給與勞方」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
前揭條文規定可知,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對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一方強制執行,須以該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為其要件,並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資方聲請強制執行,若調解不成立或未經仲裁或強制執行之對象有誤,法院自無從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聲請人另列相對人賴秀霞部份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云云,然查,
本件資方為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秀霞並
非當事人,聲請人聲請一併對其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顯有誤解,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