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建源
相 對 人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民國114年11月27日解僱當日之錄影錄音數位證據,為唯一可直接呈現當日現場情況之客觀紀錄,
相對人持有並使用該等影像資料提起刑事告訴,卻拒絕提供完整資料予
聲請人查閱,形成證據由一方完全掌控,他方無從檢驗之狀態,聲請人無從取得原始檔案進行比對,已產生是否為完整影像、是否經過剪輯擷取或為選擇性呈現之合理疑義;且
本件涉及之監視錄影系統(DVR/NVR)一般具備循環覆寫機制,並具刪除、匯出、剪輯等操作功能,舊有資料一經覆寫即無法回復,相關操作紀錄(log)亦可能隨時間覆寫或消失,有高度滅失風險,相對人既已據其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勞動部裁決、民事
假處分、刑事等諸多
法律程序中反覆提出,必存有該等資料;而解僱時間114年11月27日距今已逾數月,極可能已處於覆寫或即將覆寫之狀態,倘未即時保全,將導致關鍵證據永久滅失,影響
本案事實認定基礎,
爰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命相對人提出解僱當日完整錄影錄音資料(含原始檔)、調取原始監視錄影主機(DVR/NVR)及其儲存裝置、調取並保存系統存取紀錄(包含login、編修、delete等操作紀錄)、必要時進行數位鑑識並製作完整鏡像備份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3、4款所明定。所謂應證事實,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保全證據之原因。再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
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
經查,依聲請意旨及
聲請狀所附LINE對話擷圖、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檢舉書等件觀之,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應為「錄得114年11月27日當天相對人解僱聲請人過程及其餘包含聲請人影像、聲音之監視錄影、錄音資料,
暨其監視錄影主機及儲存裝置、系統存取操作紀錄」(下稱
系爭證據);至於保全系爭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雖未據聲請人明確陳明,
惟自其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係因質疑相對人於勞動部裁決事件、刑事告訴及民事假處分事件中所提出之錄影錄音資料有遭變造或選擇性呈現,故欲調取系爭證據以釐清之。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及釋明相對人於勞動裁決事件、刑事告訴及民事假處分事件中所提出之錄影錄音資料為何,且從聲請人本訴起訴內容及
起訴狀所附解僱通知書可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於1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有於公假
期間在外從事賭博性電玩遊戲及處理私事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相對人於勞動裁決等事件中所提出之影音資料,以與上開終止契約事由相關之可能性較高,而聲請人欲保全之系爭證據僅為114年11月27日相對人公司內之監視器影資料,如何能作為對照之用,實有疑問。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卻保全之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連性,自
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