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李慈音
被 告 台灣生命之窗慈善協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45元,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其第2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4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部分,
乃屬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至其復職之日止之工資,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聲明第2項薪資給付
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據原告
起訴狀所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原告現年33歲,算至其年滿55歲或65歲退休時止,可推定其請求之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萬元,是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252萬元(計算式:4萬元×12月×5年=240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推定其存續期間亦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360元(計算式2,406元×12月×5年=144,36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544,360元(計算式:240萬元+144,360元=2,544,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45元(計算式:31,335元÷3=10,445元),未據原告繳納,
爰限期命其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