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
適用,此觀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可明瞭。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是勞工於訴訟上除請求雇主核發服務證明書外,並為金錢請求者,自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林慧羽、周佳佳一同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林慧羽請求
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工資(即俗稱之加班費,下稱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82,427元、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工資12,045元;原告周佳佳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56,313元、工資33,355元、
資遣費73,58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本件訴訟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7,720元(計算式:182,427+12,045+156,313+33,355+73,580=457,720);又原告周佳佳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揆之
前揭說明,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並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與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之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其次,因原告林慧羽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工資,共計12,389元〔計算式:13(日數)×953(原告林慧羽主張每日之工資)=121,389〕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是本件訴訟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僅訴訟標的金額445,331元部分(計算式:457,720-12,389=445,331),應先徵收裁判費;又因原告林慧羽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工資及原告周佳佳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工資、資遣費部分,
乃因給付加班費、工資或資遣費涉訟,且原告林慧羽、周佳佳為勞工,本件訴訟係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以,本件訴訟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17元〔計算式:6,050(訴訟標的金額445,331元應徵收之裁判費)-4,033(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計算式:6,050×2/3≒4,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500(原告周佳佳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之裁判費)=6,51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