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維鈴
原告與
被告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472元(包括資遣費3萬4662元、加班費7萬4810元、年終獎金6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60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依財產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10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1780元。至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
二、承上,
本件原告應暫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390元(計算式:2670元-1780元+4500元=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