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許高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5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理 由
上列再審原告因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
115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此觀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可明瞭。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系爭確定判決
乃本院針對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訴自應適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又因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是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5條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復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