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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許高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5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上列再審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5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用,此觀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可明瞭。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系爭確定判決本院針對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訴自應適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又因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是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5條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復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