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吳杰修
張靜怡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杰修、張靜怡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業務獎金等新台幣(下同)62萬9281元本息、40萬3884元本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8390元、553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後,各應繳納裁判費2797元、184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各自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