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徐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星益欣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有
適用,此觀勞動事件 法第15條規定即明。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1,737元(含資遣費差額661,335元、專案執行績效獎金1,024,000元、年終獎金146,000元、損害賠償590,4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㈠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至於聲明㈡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2,421,737元,原應收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因除請求損害賠償590,402元部分以外之1,831,335元(計算式:661,335元+1,024,000元+146,000元=1,831,335元)
核屬勞工因給付工資(原告主張專案執行績效獎金為勞務
對價,年終獎金則為保障年薪之一部分)、資遣費而起訴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5,352元(計算式:訴訟標的金額1,831,335元部分,原應收裁判費23,028元,23,028元×2/3=15,352元),故此部分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579元(計算式:29,931元-15,352元=14,579元)。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79元(計算式:4,500元+14,579元=19,07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