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黃自槿
陳香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蜂巢生活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自槿新臺幣(下同)485,19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香吟256,817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應徵收裁判費9,95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16元。另原告之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16元(計算式:3,316+4,500=7,81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