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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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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被      告  棨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0元;原告之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而其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