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陳麗芳
被 告 棨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0元;原告之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㈡被告應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而其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