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葉宣怡即葉秋怡
上列原告與
被告瓏豐水產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17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有
適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明。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5,000元(含工資85,000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5,000元(請求起訴後
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
惟其中請求工資85,000元部分,
核屬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70元(計算式:9,170元-1,000元=8,17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