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潘玉貞
周峻弘
前列原告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奢華大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玉貞新臺幣(下同)282,084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峻弘134,580元;(三)被告應提繳170,113元至原告潘玉貞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提繳56,700元至原告周峻弘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潘玉貞、周峻弘。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1至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43,477元【計算式:282,084元+134,580元+170,113元+56,700元=643,477元】,又
上開部分之請求係關於請求資遣費及退休金差額,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83元(即原應徵收裁判費8,650元扣除2/3後為2,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另請求被告分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元2=9,000元】。
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883元【計算式:2,883元+9,000元=1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