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譚駿鴻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優瑪股份有限公司南科
分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9,97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456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薪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4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關於聲明㈠部分,因原告年齡為26歲,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基準,原告可工作之年數超過5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超過5年,並以5年計算之;而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39,880元【計算式:(32,000元+1,998元)×12×5=2,039,880元】。至於聲明㈡、㈢部分,均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並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預估本件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應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之日即115年6月16日起6年內可復職,再加計115年4月23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間之1個月又24日,合計為6年1月又24日,故原告聲明㈡、㈢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1月又24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20,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5=1,920,000元),提撥退休金部分則為119,880元(計算式:1,998元×12×5=119,880元),再加計聲明㈡中所請求薪資之起訴前利息92元(計算式見附表),
上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39,972元。而聲明㈠與聲明㈡、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039,972元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而本件
核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而起訴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912元(計算式:25,368元×2/3=16,912元)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56元(計算式:25,368元-16,912元=8,45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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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原告 嗣後陳報其發薪日為每月5日發給上月薪資,115年4月份尚未發給之薪資為8,528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