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高珮純
被 告 仙林鎮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不二製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5491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
適用。復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原告第一項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仙林鎮食品有限公司或不二製果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8萬2907元(補卷14頁),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273元;
惟因原告為勞工,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請求項目屬於因給付工資、資遣費而涉訟,該部分之請求共118萬631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42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0282元(計算式:1萬5423元×2/3=1萬028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仙林鎮食品有限公司或不二製果有限公司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
㈡從而,
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91元(計算式:2萬1273元-1萬0282元+4500元=1萬5491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至原告
起訴狀表示本件應准予
訴訟救助,
惟查原告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然聲請人係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准為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之故,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原告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尚難准予訴訟救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