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賴禹彤
被 告 大坑古厝白馬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㈠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6,400元。㈢被告應給付因職場霸淩致原告所受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經核
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43元(原應徵裁判費1,630元,僅徵收1/3即543元);另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聲明第3項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是以,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3,043元【計算式:543+4,500+8,000=13,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