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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林哲豪
            林佳勲
            劉育男  同上
            翁含雲  同上
            劉賢梅  同上
            黃羽霏  同上
            陳志偉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隆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有適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明。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32,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32,597元(請求起訴後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惟本件係屬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413元(計算式:11,120元×2/3=7,413元)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07元(計算式:11,120元-7,413元=3,707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内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