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凱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朝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5年2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眷一第43、47-51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