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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玉珮  
被      告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8,51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7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448元(積欠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年終及激勵獎金、資遣費等),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69,04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512元【計算式:563,448元+利息6,020元+169,044元=738,51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其為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73元【計算式:9,820元÷3=3,273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536元,應再補繳737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73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