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玉珮
被 告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737元,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448元(積欠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年終及激勵獎金、資遣費等),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69,04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512元【計算式:563,448元+利息6,020元+169,044元=738,51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
惟其為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73元【計算式:9,820元÷3=3,273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536元,應再補繳737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737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