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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淑梅  

被      告  羅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
   他人之取款車手。又被告與飛機暱稱「THREADS」、「朱俊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佯稱「下載『瑞銀金融平台』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4日,依指示持新臺幣(下同)130萬元、210萬元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公園等待面交。被告於蓋印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之經辦人欄位偽造「陳聖恩」之簽名後,持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至上開地點與原告會面,並向原告出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使原告於「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簽名,並向原告收取上述金額之現金,共計340萬元。再由被告將該筆現金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340萬元財產上損害等語。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字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除須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