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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明智
被      告  林毓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該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0萬元。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間,加入由「橘子」、「洪」、「畢浩揚」、「浩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被告與「橘子」、「洪」、「畢浩揚」、「浩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投資股票有高報酬利潤,且可協助伊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4日下午,持50萬元現金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等待面交。嗣被告於同日14時4分許,依「畢浩揚」之指示,佯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持蓋印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至上址找伊收款,並向伊出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交予伊簽收而行使之,並向伊收取5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浩宇」,且從中獲取7,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被告因有上開詐欺犯行,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由「橘子」、「洪」、「畢浩揚」、「浩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相互分工,由被告擔任收水車手,自原告處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瓜分,則其所為,自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款項5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