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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      告  江淑君  

被      告  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東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請求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812,810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而該部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關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236,63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49,44
  1元,應徵裁判費60,895元,其中關於勞工退休金差額請求2
  36,631元部分之裁判費,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3分之2,其餘請求金額5,812,810元
  部份之裁判費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原告於起訴時僅
  預納裁判費847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計得裁判費中之2,436元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60,895
  元×4/100≒2,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58,459元則
  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60,895元×96/100≒58,45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
  ,即應由原告、被告按上開計得之應負擔金額分別向本院繳
  納。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