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17號
相 對 人 鑫超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相對人與
聲請人王雅怡等二十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 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 文,故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為
非訟事 件。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 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王雅怡等二十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王雅怡等二十人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確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王雅怡等二十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4,933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則聲請人王雅怡等二十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