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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原告洪啟明、黃朝琴、邱富雄、葉永彬、李界山、洪華鴻、施明錫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洪啟明、黃朝琴、邱富雄、葉永彬、李界山、洪華鴻、施明錫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7,967元,應徵收裁判費16,359元,原告已繳納5,453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906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首揭規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