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炳璁
上
被告與原告吳秀玲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15年度南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核以本件起訴部分之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79,2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16,476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