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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相  對  人  原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洲  


上列相對人聲請人陳蟻文、李清森、林志龍、蘇宜君、林福山、黎素桀、陶德玉、黃文耀、阮文山、黃明心、盧彩宸、葛慧萍、李玉眞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為非訟事件。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蟻文、李清森、林志龍、蘇宜君、林福山、黎素桀、陶德玉、黃文耀、阮文山、黃明心、盧彩宸、葛慧萍、李玉眞與相對人原紳有限公司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核上開聲請人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8,435元(含工資542,928元、資遣費955,507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則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