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7號 被 告 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楊怡慧、黃杏妃、徐進輝、林昱君、黃瓊瑩、黃志翔、宋雲鳳、林彥如、郭亞均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嗣經本院以114年度 勞訴字第10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等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欄位A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欄位B所示,則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附表欄位C)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607元(計算式:1,607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9,607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 | | | | 原告暫免繳納之2/3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C)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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