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原 告 黃鵲純
上原告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應
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7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從而,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5,345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依
首揭規定,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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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暫免2/3,已繳11,069元(114年3月4日勞審字第25號收據) |
| | 暫免2/3,已繳16,603元(114年10月8日審電字第4580號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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