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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原      告  黃鵲純  

上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7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從而,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5,345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依首揭規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7元
暫免2/3,已繳11,069元(114年3月4日勞審字第25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49,810元
暫免2/3,已繳16,603元(114年10月8日審電字第4580號收據)
合計
83,017元
原告已繳27,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