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原 告 林大欽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曹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15年度
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核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600元,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調解費用1,000元後,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差額9,600元(計算式:10,600元-1,000元=9,60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