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原 告 林承緯
許哲愷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雙肩智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林承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哲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又經本院以115年度南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
兩造於本院115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7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核以本件原告林承緯之
訴訟標的總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原告許哲愷之訴訟標的總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9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則依
前揭規定及調解筆錄內容,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林承緯、許哲愷3分之2裁判費1,607元、1,780元,計得原告林承緯、許哲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03元、890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03元、890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