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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林冠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夏祥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夏祥凌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新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39,3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合計16,670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6,670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首揭規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