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59號
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被告與原告蔡宜真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蔡宜真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0,580元,應徵收裁判費10,990元,原告前已繳納3,750元,則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7,240元,依
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240元,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