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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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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69號
被      告  惠比壽商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育  

上列被告與原告姚慧玟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姚慧玟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原告已繳納500元,則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依首開規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