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69號
被 告 惠比壽商社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姚慧玟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姚慧玟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
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原告已繳納500元,則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依
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依首開規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