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7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徐奕緯與
被告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終局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
查原告徐奕緯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4,8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參諸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9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