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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7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徐奕緯與被告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終局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徐奕緯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4,8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參諸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9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