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謝秉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雅居廚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61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846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94元即應依判決主文之記載由原告負擔,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