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 告 金似海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
兩造於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97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則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5,485元【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3,82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4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則前開
聲明中①、②、③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①定之,而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
迄至被告於114年1月10日無預警臨時解雇原告時,年約47歲又8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
期間尚有17年4月;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已超過5年,遂以5年計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62,000元,故
訴之聲明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0,000元(計算式:62,000元125=3,720,000元)。又
訴之聲明④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遭臨時解僱導致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原告本可請領勞工保險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共計165,485元,故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85,485元(計算式:3,720,000元+165,485元=3,885,48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7,013元,該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31,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671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