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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063號
債  權  人  黃素瓊  


債  務  人  誠恭汽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壹佰零陸萬元②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②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上開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民國114年12月19日(發票日期為114年4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60,000元)、114年12月18日(發票日期為114年5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60,000元),有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之利息即應分別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