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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0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左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茂昌  
代  理  人  陳韻如  
債  務  人  郭金繐  


債  務  人  張材富  

一、債務人郭金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郭金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材富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陳報狀所載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張材富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郭金繐間借款之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郭金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張材富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郭金繐、張材富應連帶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